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
取保候审。
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
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6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增加家庭收入,在家中加工制作豆腐。
在加工制作豆腐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氯化镁”加工制作豆腐3000块,每块售价人民币1元,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共同将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工业氯化镁)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到食品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四组的自家豆腐加工房内制作豆腐,对外销售。
在制作豆腐过程中使用原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四批)中的工业氯化镁(工业卤粉),将成品豆腐约3000块以每块1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王某某家中有人使用禁止食品添加的氯化镁制作豆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某、张某某的儿子,其父母在家里制作豆腐,在本村和邻村卖,做豆腐有三十五、六年了。
他帮他爸买过两次卤粉,2013年以前都是他爸买的。
标为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鲸牌氯化镁,地址是唐山市乐亭县大清河盐场,还标有“本产品严禁用于食品”的字样的卤粉,是他购买放在家里的,他爸垫的木墩。
3、证人王某已的证言证实,她经营平庄大发建材商行,商行销售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鲸牌工业用氯化镁,工业氯化镁主要用于矿山,具有防冻作用。
食用氯化镁的外包装上标有“食用氯化镁”的字样,每袋重50KG,售价55-60元,工业氯化镁标有“本产品严禁用于食品”的字样,每袋重25KG,售价45元。
购买卤水的人她不记得了。
4、现场检查、勘验、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0日12时36分至13时01分,民警对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四组王某某家的卤水、氯化镁、豆腐进行扣押,提取卤水0.67千克、豆腐0.929千克、氯化镁0.692千克封存,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聘请书、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对送检的氯化镁检测结果为铅<0.5mg/kg,砷0.23mg/kg,送检的卤水检测结果为铅<0.5mg/kg,砷0.15mg/kg。
6、唐山海港旭宁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双鲸牌氯化镁系该公司生产,此产品属工业氯化镁,非食品添加剂,包装袋上标注“本产品严禁用于食品”字样。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
8、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农民,平时的经济来源是靠种地和做豆腐。
从1980年开始他和他老伴张某某一起做豆腐,2015年他做手术,村里又修路,就不经常做了。
做豆腐使用的原料是黄豆、水和卤水。
每次调制一缸卤水要使用大约50斤卤粉,卤水放在做豆腐门房内的一个二号瓷缸里,这种卤水他大约做了3000块豆腐,每块豆腐卖1块钱。
从他家查出的卤粉是唐山生产的,是前一段时间他儿子王向玉给他买回来的,是50公斤的,60元一袋,这袋卤粉准备做豆腐用,但还没用呢。
民警在他家中检查时发现的卤粉是准备调兑卤水制作豆腐用的。
他最早制作豆腐使用的是卤水块,后来是从平庄商城南门的五金土产店内购买的,每次都买一袋50公斤的卤粉,是什么牌子的记不住了。
他不知道卤粉是不是食用的,也没问过卖卤粉的人。
他不知道工业卤粉不能用于制作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禁止食品添加”几个字他没留心看。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她和她老伴王某某一起在现在居住的房子南面门房西屋做豆腐,她俩已经做了30多年了,卤粉都是王某某到平庄买的,每次一袋,每袋100斤,每年用接近两袋,买回的卤粉放到大缸内倒入清水进行溶化,点豆腐时再到大缸内去取,装卤水的缸放在做豆腐屋的西北角,缸里能放一百斤左右调制好的卤水。
卤水都是王某某调兑的,卤粉袋子上的字她不认识,尼龙袋子上面有一条蓝鱼的图案,在她家扣的卤粉是她儿子从平庄买回来的,是她老伴王某某让买的。
她家豆腐都走街串巷卖给本村和邻村的人了,被扣的豆腐都是用大缸里的卤水做的,大缸里的卤水也被提取了。
做豆腐就她老伴她俩,没有其他人参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消费者的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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