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原系岳池县****主任、法人代表,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路*号。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5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4年6月18、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18日、9月16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4年5月30日、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同年6月18日、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担任****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担任****法人代表。2007年年初,****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将单位的测绘款收入不入设计室公家账户,而是纳入单位出纳唐**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保存,再以提成工资、奖金的名义由全体职工予以私分。2007年2月14日至2013年10月8日,****共私分单位的测绘款收入2483380.57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397324.19元,谭*分得307941.96元,金**分得358731.75元,李**分得340170.64元,蒋**分得440305.14元, 邓**分得326511.2元,向*分得257760.69元,、刘*分得16200元,奉*分得9300元,陈**分得1435元,刘*分得200元。经岳池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认定:****作为事业单位,用于从事(专业)活动的资产及创收活动的原始投入属于国有资产,其经营收入是国有资产的孳息和衍生物,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案发后,被私分的的国有资产已经追回2397000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利用担任****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出纳唐**以支付四川地平线公司****项目测绘款的名义,将该笔472500元款项从单位信用联社账户上转入唐**的个人信用社账户,尔后唐**用自己的钱凑足500000元转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于当日将此款及个人账户上200000元共计700000元转给其朋友秦**,供其作为竟标工程的保证金。2013年4月8日,秦**竞标失败后,将其中的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并未将此款及时支付给四川地平线公司,而是挪作他用。期间,四川地平线公司法人代表曾**多次催要,被告人雷某某均以拨款未到账为由推脱。2013年8月中旬,曾**再次到岳池催要该笔测绘款,被告人雷某某如实告知已将该笔测绘款借给朋友急用,要求先向曾**借用该笔测绘款,曾表示同意。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支付测绘款200000元至曾前祥指定账户。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归还350000元至设计室单位账户。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退还了其违法所得赃款39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侵犯了国有资产和职务行为的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红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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