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这45万元的性质,可能双方存在重大误解
在许XX转45万元之前,许XX曾说送一口井给马XX。为什么会送一口井给马XX,许XX在笔录中说,他当时不知道这口井的价值。那么马XX对此的态度如何呢?许XX的说法是当时马XX没有说话,其它在场的人也证实,马XX没有做声。马XX说自己没有要。也就拒绝了。
当许XX后来把这个井转让出去,把这个转让费45万打给马XX时。许XX并没有说这个钱是转让井的钱,但马XX联系到以前送井这个事,就认为许XX是在感谢自己。而当时实际上许XX只是告诉马XX,给他卡上转了45万,并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钱。
从这个过程来看,双方可能对这个钱的性质的认识可能存在误差。马XX误认为许XX想送钱给他。而许XX的本意是考虑反正后面要结帐,给的一种预付款。实际上马XX确实在很多时间是先收钱,再测井的。从后来许XX欠马XX测井费没给,马XX用其中的钱把这个补上,就有这种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XX不构成
受贿罪。
第四部分 情节之辩——马XX有自首且在全部退赃
辩护人对指控马XX的三个罪名有两个做了无罪辩护,
挪用公款罪,因金额问题做了罪轻的辩护。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为了不影响本案可能定罪之后对本案三个罪名的自首。被告人选择尽量不辩解,由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
(一)全案三罪均构成自首
(一)主动到案
根据询问通知书与马XX第一次接受询问的调查笔录可知,马XX于201*年6月20日11时接到询问通知书,于201*年6月20日即在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足以证明到案的主动性及配合调查的积极性。
(二)如实供述
马XX询问通知书上显示的理由是“中国XX公司青海事业部工作人员涉嫌贪污”。根据调查笔录显示马XX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向办案机关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次日的调查笔录中向办案机关供述“收受45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亦对马XX认定为“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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