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区安徽红太阳项目土地平整二标段,由柯济阳分包该项目中机械业务,后柯济阳在该工地设立柴油临时加油点,规定工地上施工的机械车辆均在此加油。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柯济阳签订供应燃油合同,由杨某负责供应车用柴油,合同规定每次价格均低于当天市场批发价50元/吨。
后杨某分别从牛头山中石油库和九江中石油库中购进柴油,因价格等同于市场价,从上述中石油库中购进柴油亏本。
杨某遂找到从事柴油运输的程某,让程某在外帮其购入价格便宜的柴油,程某便联系江西省浮梁县经公桥镇人余某,以每吨低于市场批发价200余元的价格从余某处购入柴油。
2015年9月2日,购进柴油30.76吨;同年9月15日购进柴油30.44吨,分别以每吨人民币5000元、5200元的价格转销至上述工地临时加油点。
每次柴油运至工地储油罐中,柯济阳均安排陈某对上述柴油进行取样。
同年9月21日,柯济阳以东至县香隅镇第二建筑公司名义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取样柴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样品均不合格。
同年10月8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该项目工地进行调查,对该工地储油罐中的0#柴油进行取样送检,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的车用柴油中硫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不合格。
同年11月17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东至县公安局,11月23日,杨某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同年12月25日,东至县公安局将该储油罐中剩余的500余升柴油扣押。
案发后,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不合格的柴油冒充合格柴油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3120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都是委托他人到正规加油站购买的柴油,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潘小东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杨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1、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并且希望这种伪劣产品被销售出去。
2、杨某不明知自己销售的柴油是伪劣产品。
二、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的61.2吨柴油全部是伪劣产品。
柯济阳以东至县香隅镇第二建筑公司名义送检,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程序和实体均违法。
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检,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仅仅能够证明在本案所涉工地上储油罐里的柴油质量不合格,无法锁定杨某提供的柴油具体车次和数量,从而无法确定杨某销售了价格超过50000元的不合格柴油。
且因程某的运输、柯济阳的储存等其他因素导致柴油检测不合格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
2、杨某供述自己不能保证柴油质量不代表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
3、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杨某在检验报告出具之前,就明知自己销售的柴油是伪劣产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区安徽红太阳项目土地平整二标段,由柯济阳分包该项目中的机械业务,后柯济阳在该工地设立了临时柴油加油点,并规定工地上施工的机械车辆均在此加油。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从江苏省泗洪县一熊姓供油商处购进柴油20.35吨,用了几天后,有驾驶员发现挖机工作时冒黑烟,怀疑柴油有问题。
被告人杨某遂联系熊姓供油商,2015年8月1日,熊姓供油商连夜赶到工地,将油罐中剩余的18.9吨柴油运走,并从中石油牛头山库运来柴油15吨。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柯济阳签订供应燃油合同,合同规定由杨某负责供应车用柴油,每次价格均低于当天市场批发价50元/吨。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从中石油牛头山库购进柴油18.39吨,8月30日从中石油九江库购进柴油9.92吨,因价格等同于市场价,从上述中石油库购进柴油销售均亏本。
被告人杨某遂让从事柴油运输的程某帮其购入价格便宜的柴油,程某便联系了江西省浮梁县经公桥镇人余某,以每吨低于市场批发价200余元的价格从余某处购入柴油。
2015年9月2日购进柴油30.76吨,2015年9月15日购进柴油30.44吨,分别以每吨人民币5000元、5200元的价格转售至临时柴油加油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088元。
从江西运来的柴油,柯济阳均安排陈某进行了取样。
2015年9月21日,柯济阳以东至县香隅镇第二建筑公司名义,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样品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上述样品均因硫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而不合格。
2015年10月8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工地进行调查,并从工地储油罐中取样0#柴油送检,2015年10月10日,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的样品因硫含量、水分不符合技术要求而不合格。
2015年11月17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东至县公安局。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
2015年12月25日,东至县公安局将储油罐中剩余的500余升柴油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000元。
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以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东公(经)受案字[2015]2156号受案登记表,陈某提供的账本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东公(经)扣字[2015]1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经)扣字[2015]1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东至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香隅分公司材料采购申请单,安徽省物价局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涉刑移送[2015]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5)皖检HG字第01343、01345、01346号检验报告,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监督意见整改通知书,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红太阳二标段工程柴油情况说明”,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检(鉴)结告字[2015]13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0000296号市场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抽样单,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柯济阳与杨某签订的供应燃油合同,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红太阳项目土地平整(二标段)项目部提供的账本复印件,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安徽红太阳项目工地有关人员涉嫌销售劣质成品油一案的说明”,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工地柴油统计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销售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表,浮梁县经公桥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W2015H1760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
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该罪,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主观上有无直接故意,即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罪虽多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刑法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已经知道,是指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先是通过私人渠道,从江苏购进柴油,但车辆加油后冒黑烟,无法使用,不得已只好按市场价从中石油牛头山、九江库购进柴油,但销售亏本,在此情况下,杨某找到长期从事柴油运输的程某,让其帮忙购入便宜的柴油。
被告人杨某在卖方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成交价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每吨低200元左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仍然予以购进,并且自己也不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即对外销售。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小东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销售伪劣产品具体金额的问题。
被告人杨某从浮梁县经公桥加油站余某处购入的柴油,每车柯济阳都安排陈某进行了取样,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均因硫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而不合格,该检验结果与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样送检的结果基本一致,而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从油罐车中取样时,油罐车中剩余柴油约7吨,根据该局的取样时间及取样时油罐车中的柴油量,可以判断取样的柴油系杨某从余某处购入的剩余柴油。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从浮梁县经公桥加油站余某处购入的柴油均为不合格柴油,共计61.2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12088元。
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潘小东关于无法确定杨某销售不合格柴油具体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不合格的柴油冒充合格柴油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088元,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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