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因涉嫌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
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夏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30吨纯度为99%的氢氧化钠,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吨2750元。
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高某以每吨2650元购买了30吨纯度为75%的氢氧化钠,并向高某提供了印有名称为氢氧化钠、纯度:99,重量等字样的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后销售给夏某,夏某支付货款82500元给被告人马某某。
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氢氧化钠含量73.6%。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8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夏某,取得了被害人夏某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夏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进货原材料不合格品处置单、送货单及片碱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