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闽,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和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黔江区
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勇、检察官助理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闽及其辩护人邓斌、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8年4月9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检察官助理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闽及辩护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闽接受他人雇请运输假烟,当日电话联系冯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共谋共同运输假烟。
2017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吴某闽同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F9X**的蓝色别克商务车,载假烟46箱共计2300条(其中云烟软珍品2000条,软中华300条)由广东汕头出发,沿高速公路经江西、湖南、贵州,于2017年11月10日19时许由秀山进入重庆市境内,沿包茂高速行至重庆彭水清平服务区时,强行冲关,撞开设卡拦截的车辆后继续前行,驶离清平服务区两公里左右,由于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爆胎,吴某闽和冯某某弃车逃逸。
冯某某跳桥后受伤昏迷,吴某闽在桥下寻找冯某某无果后躲藏,冯某某醒来后电话联系吴某闽,吴某闽拨打120求救,黔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达该地将吴某闽带走接受调查。
2017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吴某闽运输的中华(软)、云烟(软珍品)为
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闽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便利,销售金额达67万元。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闽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提出其并不知道运输的伪劣卷烟的品牌。
被告人吴某闽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吴某闽系从犯;2.吴某闽运输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3.吴某闽系自首;4.吴某闽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闽要运输假烟前往成都,便电话联系冯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询问冯某某是否愿意一同前往成都,得到冯某某同意。
2017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吴某闽同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F9X**的蓝色别克商务车,载假烟46箱共计2300条(其中云烟软珍品2000条,软中华300条)由广东汕头出发,沿高速公路经江西、湖南、贵州,于2017年11月10日19时许由秀山进入重庆市境内,沿包茂高速行至重庆彭水清平服务区时,冯某某强行冲撞由黔江区烟草专卖局会同黔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重庆高速执法三支队三大队设卡拦截关口,向前逃跑。
当车驶离清平服务区两公里左右时,由于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爆胎,吴某闽和冯某某弃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冯某某跳下高速路高架桥后受伤昏迷,吴某闽在桥下寻找冯某某无果后躲藏。
冯某某醒来后电话联系吴某闽,告知吴某闽其受伤需要救治,吴某闽拨打120电话求救。
正在查找吴某闽、冯某某下落的黔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看见救护车前往事故地点便跟随救护车到达该地将吴某闽抓获,并带至黔江区烟草专卖局进行调查,后黔江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黔江区公安局。
2017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吴某闽运输的中华(软)、云烟(软珍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销售价格目录中,软中华香烟零售价为700元/条,云烟软珍品零售价为230元/条,即查获的卷烟价值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闽在本院审理期间,另一侦查机关查获了另一案件,为查清案件事实,该侦查机关向吴某闽调查取证,吴某闽作了如实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黔江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高速执法大队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物品清单,卷烟价格目录表,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病历,现场图片,开展执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报案交接班登记表,高速公路救援证明,出口记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2份、指认笔录及照片,清平服务区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吴某闽指认及封存视频、黔江区烟草专卖局卷烟先行保存及抽样的视频,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周某、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闽明知系伪劣卷烟而运输,运输的卷烟价值达6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
吴某闽在运输伪劣卷烟途中被查获,所运输的伪劣卷烟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吴某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对吴某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吴某闽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作了如实陈述,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虽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但鉴于吴某闽的该行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闽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吴某闽的归案过程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设卡拦截时冲关逃跑进行躲藏,后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将其带至烟草专卖局进行调查,后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移交办案民警,此归案过程中,吴思明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自首的前提条件,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提出关于吴某闽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吴某闽明知系假烟仍积极运输,其行为是使假烟得以流向市场的重要途径,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宜划分主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其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在案扣押的伪劣卷烟即云烟软珍品2000条、软中华3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作案工具粤SF9X**蓝色别克商务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谢守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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