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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弋阳县人,系弋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股东。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7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弋阳县人,系弋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股东。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7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弋阳县人,系弋阳县某某金属制品厂股东。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7月3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李某、何某乙三人合伙创办了弋阳县某某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厂,其中:何某甲投资50万元,占50%股份。
 
李某投资30万元,占20%股份。
 
何某乙投资17万元,占20%股份。
 
何某甲以张某名义投资15万元,占10%股份。
 
该厂由何某甲负责销售,李某负责生产,何某乙负责购买原材料。
 
2013年6月13日该厂更名为弋阳县某某金属制品加工厂。
 
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弋阳县某某金属加工厂在没有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废旧钢筋为原材料,将废旧钢筋加入炼炉中加热软化,然后把软化的钢筋放入轧钢机中反复轧压,生产出型号10毫米粗、12毫米粗、14毫米粗的三种螺纹钢。
 
该厂生产的螺纹钢上印有HEZ字母标志。
 
该厂从开办至案发共生产的螺纹钢共计6571.8747吨被销往弋阳县及德兴市、万年县、横峰县等周边县市。
 
2013年6月23日,万年县公安局从万年县朱某处扣押了弋阳县某某金属加工厂生产、销售的螺纹钢9.04吨,销售金额为34498.5元。
 
2013年7月30日,弋阳县公安局对弋阳县某某金属制品加工厂进行搜查,扣押了该厂生产的螺纹钢成品38.2吨,螺纹钢半成品16.78吨。
 
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鉴定,扣押的三种型号的螺纹钢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弋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扣押的螺纹钢成品、半成品价值181610元。
 
其他所销售的钢筋6507.8547吨,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筋是否合格,故暂不作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范某、朱某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共同生产、销售不合格钢筋,其中销售金额34498.5元,尚未销售的不合格钢筋货值金额181610元,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生产的货值金额181610元伪劣产品,由于意思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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