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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驾驶小汽车为他人运输假冒香烟的面包车带路指引及查探是否有警察在路途设卡盘查,当面包车经过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公安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现场查看被查扣的面包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面包车中查扣中华牌等香烟共2452条,货值金额810872.24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检验报告、估价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未遂,且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答应张某(具体情况不详)的要求为其运载假冒香烟的车辆带路,查探是否有警察在路途设卡查车,将假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到汕头市。
 
随后,被告人郑某甲招引被告人郑某乙一同前往,并由被告人郑某乙提供车辆。
 
9月5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驾驶车牌号码为闽J×××××的海马牌小汽车从福建省云霄县出发,为运载假冒香烟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悬挂粤D×××××车牌)指引探路,如发现警察查车即予通风报信。
 
当面包车行驶至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公安执勤点时,驾驶员因发现公安机关设卡盘查而调头拐入附近共青路,撞上路边一辆小汽车后冲进水沟,驾驶员弃车逃跑。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接张某电话后到现场查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的闽J×××××小汽车中查扣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在白色金杯面包车中查扣香烟共2452条,其中中华(软)390条、中华(硬)233条、苏烟(软金砂)46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2条、云烟(软珍品)168条、云烟(紫)109条、利群(新版)132条、玉溪(硬)33条、玉溪(软)284条、芙蓉王(硬)693条、芙蓉王(蓝)46条、苏烟(金砂2)11条、黄鹤楼(软蓝)46条、黄鹤楼(硬1916)5条、黄鹤楼(硬金砂)8条、牡丹(软)57条、牡丹(硬金)10条、南京(红)60条、钻石(荷花)45条、利群(软长嘴)9条、黄金叶(硬红旗渠)11条、南京(九五)14条、梅花王10条。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扣的香烟中除梅花王香烟无法鉴定外,其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假冒香烟总金额为810872.24元。
 
另据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其本次将可获利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相关地点及缴获假烟的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退样证明,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初步估算证明》,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委托寄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协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还予以协助,货值金额为810872.24元,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只是为他人运输伪劣卷烟探路,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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