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
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何某、黎某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何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告人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潘某乙系兄弟关系。
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在丽水市莲都区社后村的屠宰场合伙屠宰肉牛,被告人熊某甲雇佣被告人黎某在其屠宰点帮工。
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为了增加牛肉的重量,对部分肉牛在屠宰前一天晚上强行灌水,即将接上地下水的水管从牛的鼻孔中插入到牛胃中进行灌水,待牛胃里的水被充分吸收后,次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黎某将灌水后的牛宰杀。
之后,被告人熊某甲将分到的牛肉运到莲都区府前菜场肉类21组49号摊位由被告人何某进行销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将分到的牛肉运至莲都区府前菜场肉类14组27号摊位进行销售。
2013年1月至9月案发,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共对24头活体肉牛进行灌水,注水牛肉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向肉牛灌水屠宰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水管一根并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何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何某、黎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为增加牛肉重量,屠宰肉牛前向活牛体内注水,屠宰后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的事实;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潘某甲合股与被告人熊某甲做屠宰活牛的生意,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为增加牛肉重量,屠宰肉牛前向部分活牛体内注水,其和被告人黎某帮助一起宰杀,然后各自销售牛肉,从中获利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丈夫熊某甲为增加牛肉重量,屠宰肉牛前向部分活牛体内注水,由其对牛肉予以销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受被告人熊某甲的雇佣,在被告人熊某甲的屠宰场打杂,听被告人熊某甲讲有时会在屠宰前给肉牛注水的事实;6、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莲都区畜牧兽医局职工,从事对莲都区范围的牛肉进行检验检疫工作,由于检疫员不够,只能采取补检形式,即每日上午到府前菜场各个牛肉贩卖点检疫,然后发给动物产品合格证明。
牛肉是否注水不是其工作内容。
其单位已向屠宰户宣传过不得向活禽、兽类注水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从熊某甲屠宰场查获的水管一根的事实;8、牛肉销售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向丽水市开发服务中心承诺不销售注水牛肉、不合格牛肉的事实;9、丽水市区“注水牛肉”案件牛肉水分含量检测说明,证明2013年9月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通过前期工作了解到市区肉牛屠宰存在注水情况,经过一个多星期的前期调查,办案人员发现五个肉牛屠宰点基本上都在凌晨1点到3点开始屠宰肉牛,并在屠宰之前给活牛进行注水,其中社后大桥下面屠宰点屠宰的牛肉运到市区府前菜场肉类14组27号摊位、21组49号摊位进行销售。
9月26日办案人员到该摊位购买了牛肉进行水分含量检测,14组27号摊位销售的牛肉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8.8%,21组49号摊位销售的牛肉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8.9%的事实;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了熊某甲等人位于莲都区环城路社后大桥下面的屠宰场,现场控制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黎某,棚内有连接水源的水泵,水泵水管连接至屠宰活牛处,搜查结束后对灌水工具水管进行扣押并传唤各被告人的事实;11、检验报告,证明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府前菜场14组27号摊位销售的牛肉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8.8%,21组49号摊位销售的牛肉检测出水分含量为78.9%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增加牛肉重量,在肉牛屠宰前向部分活牛体内注水,然后伙同被告人潘某乙、黎某对肉牛进行宰杀,又伙同被告人何某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熊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黎某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七、被扣押的水管一根,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潘某乙、黎某、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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