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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陶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
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九千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同年5月13日分别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至同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XX村X号的住房容留向某、罗某、胡某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当日13时许,陶某、向某、罗某、胡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易拉罐一个等被查获并扣押在案。
经对陶某、向某、罗某、胡某四人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陶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冰壶两个、易拉罐一个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小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辉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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