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号。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自己位于重庆市**************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肖**(17岁)、牟**(16岁)一起吸食。
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邀约他人吸毒,给刘**(16岁)现金100元,由其在重庆市巴南区********厂附近**招待所开好房间。
陈某提供冰毒,并容留刘**、邓**(17岁)、谭**(17岁)、黄**(16岁)、“菠菜”(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吸食。
2013年3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将陈某捉获,后陈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万**、邓**、谭**、肖**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照片、户口页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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