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嵇某,无业。
被告人嵇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2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8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嵇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
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上旬,被告人嵇某在扬州市江都区砖桥XXX路8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嵇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两年内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嵇某在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检察机关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嵇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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