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
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6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7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2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9年3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年;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12月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6年1月以来,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其居住的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吕×(男,43岁,河北省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1后于2016年6月15日被查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内起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3份(净重0.65g)及自制冰壶2个。
上述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自制冰壶2个,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王某某2、卢×、李×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起获经过、物证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房产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在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扣押的冰壶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自制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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