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某某路X号“某某”浴场X号房间。
次日晚23时至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柴某、王某、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王某、蒋某、沈某、王某2、严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浴场房间登记表;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