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郸县康庄乡姬庄村,现住该村。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为冯某甲的女儿调动工作,在其租住的邯郸市华冶23号院8号楼4单元9号内骗取冯某甲现金4万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冯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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