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添加魏某某、潘某某等陌生女性为好友,冒用他人身份,谎称自己是某企业的老板,以建立“情人”关系为诱饵,骗取对方信任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编造理由以“借”为名,骗得魏某某、潘某某合计人民币31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魏某某信任后,编造修理电机需要维修费的理由,骗得魏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潘某某信任后,编造厂里工人受伤需要医药费的理由,骗得潘某某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木之
2018年4月24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