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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余某某累计欠中信银行本金22398.48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于XXX,汉族,大专文化,住XXX。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6060759633的信用卡。
 
截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累计欠中信银行本金22398.48元,被告人余某某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款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偿还银行欠款,且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100元,下余1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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