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高中文化,无业。
2004年4月1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6年5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
看守所。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成都城北客运中心乘坐大巴车返回陕西省勉县。
当日16时许,该大巴车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缉毒民警在被告人薛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出三包海洛因。
经称量、鉴定,三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63克、5.99克、20.01克,共重26.63克,成份均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
被告人薛某某经尿检海洛因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西药盒两盒、烟盒一个、包袋一个;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称量报告、提取笔录、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执行回执、毒品移交回执、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相;讯问及称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二、涉案赃物西药盒两盒、烟盒一个、包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26.6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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