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刚),男,出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系甘肃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天水分部电工。
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
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租来的甘EK3951轿车从甘肃省天水市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
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火车北站一妇女处,用61200元购买了海洛因(白色块状)。
被告人将所购买的海洛因藏于衣袖中,遂驾车返回天水,途径兰海高速木鱼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称量,查获海洛因净重152.84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海洛因152.84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秤检定证书、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片、租车书面手续、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152.8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6日止。
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2.8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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