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山东省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
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在中缅边境吞食了64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后,乘坐大巴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并于2016年11月14日经昆明乘飞机(航班号:CXXXX0)来到西安,当天入住未央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在房间厕所内将64包毒品排出。
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邢某某将64包毒品放进一银桥牌酸奶箱里,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酒店某某房间,将装有毒品的酸奶箱藏在床下离开现场。
1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机关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酒店门口将邢某某抓获,并在某某酒店某某号房间内缴获一个装有64包海洛因疑似物的银桥牌酸奶箱,毒品疑似物毛重共计470克。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随机抽样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4包毒品总净重382.5911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在中缅边境吞食了64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后,乘坐大巴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并于2016年11月14日经昆明乘飞机(航班号:CXXXX0)来到西安,当天入住未央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在房间厕所内将64包毒品排出。
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邢某某将64包毒品放进一银桥牌酸奶箱里,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酒店某某房间,将装有毒品的酸奶箱藏在床下离开现场。
1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机关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街办某某村某某酒店门口将邢某某抓获,并在某某酒店某某号房间内缴获一个装有64包海洛因疑似物的银桥牌酸奶箱,毒品疑似物毛重共计470克。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4包毒品总净重382.5911克(现在在羁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运输毒品382.5911克,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至2031年11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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