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女。
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
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XX公馆”X号房间,将4袋毒品分别装入3个成都特产食品盒,欲寄往吉林省磐石市、浙江省温州市、吉林省吉林市等地。
同日15时40分许易某某将3食品盒分别放入”壹号公馆”外”丰巢”快递柜内。
16时许快递人员收取快递后开箱检查时发现食品内有两袋疑似毒品物,后报警并将三个包裹送往派出所。
经鉴定及称重,易某某所寄物品中有净重分别为1.28克,2.85克,1.97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5克的粉色晶体袋中无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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