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佩),女,出生于1985年6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甘肃省陇南市人。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大巴车到四川成都火车北站一妇女处购买了海洛因。
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大巴车返回武都,途径广甘高速四川收费站时,遇到民警在例行检查,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
经称量,查获被告人携带的海洛因净重20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建议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海洛因20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秤检定证书、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0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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