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鲁甸县江底镇坡脚村。
因犯
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羁押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云南省剑川县
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4日在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梅、王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和雷顺春运输毒品途经临沧市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被告人史某某和雷顺春归案后,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3克和171克。
针对指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本案之罪,应撤销前罪的缓刑执行部分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和雷顺春(女,监视居住期间在逃)系同居关系。
2015年8月下旬,雷顺春邀约、唆使史某某到中缅边境运输毒品。
同月28日,史某某、雷顺春吞服毒品后包乘汽车途经镇康、永德等地欲往昆明,后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史某某、雷顺春被抓获归案后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3克和17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⒈抓获经过,证实了史某某、雷顺春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⒉检查笔录、排毒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史某某、雷顺春被抓获归案后,史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3克,雷顺春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71克。
⒊云SF7××8商务车驾驶员杨××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史某某、雷顺春带着一个小孩在临沧市临翔区和云县交界处达乘他驾驶的车辆欲往昆明,后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截获。
⒋同案嫌疑人雷顺春供述:2015年8月下旬,一名彝族男子雇请她到中缅边境运输毒品,后她对史某某谎称游玩一同带着孩子到了镇康中缅边境。
当史某某知道她此行的真正目的后很反对,后经劝说还是同意帮她一同吞服毒品带回内地。
8月28日,她和史某某经镇康、永德等地准备绕道昆明往西昌,后途经云县检查站时被查获。
⒌被告人史某某供认前述事实,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雷顺春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⒍户口证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了史某某的身份,以及前科判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受雷顺春邀约、唆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实际,可减轻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徒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本案之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实行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㈠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二、查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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