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馬某某受他人雇佣,约定被告人馬某某将毒品送到嘉峪关市后,连同路费和报酬一共给其1000元。
雇主先支付500元给了被告人馬某某,剩下的500元等其回兰州后再支付。
之后,被告人馬某某把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毛重116.92克)藏匿于其随身穿着的内裤中,并携带此毒品从兰州市客运中心乘坐客车,于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抵达嘉峪关市汽车站,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馬某某此次运输毒品从中获利500元。
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馬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是从犯,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馬某某受他人雇佣将毒品运至嘉峪关市,双方约定报酬为1000元。
雇主先向被告人馬某某支付500元,剩余500元等其回兰州后再支付。
之后,被告人馬某某把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藏匿于其随身穿着的内裤中,并携带此毒品从兰州市客运中心乘坐客车,于同年8月15日8时30分抵达嘉峪关市汽车站,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馬某某此次运输毒品已从中获利500元。
经鉴定,涉案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馬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乘坐其驾驶的客车从兰州市汽车客运中心来到嘉峪关市汽车站。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馬某某被抓获现场的基本情况。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收到被告人馬某某运输毒品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0克。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提取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6、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馬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二包、手机一部等物品。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馬某某指认2014年8月15日在其随身所穿衣物中查获的毒品是其运输至嘉峪关市的。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馬某某经检测尿检结果呈阴性。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馬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10、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馬某某处查获其所乘坐汽车的车票一张、运输毒品的报酬500元及写有嘉峪关市接货人手机号的纸片一张。
11、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在东乡县一姓马的老乡给其打电话,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馬某某帮助携带二包用塑料纸包裹的东西至嘉峪关市交给收货人,先支付500元报酬,余款500元等其回到兰州后支付。
其并不知道这二包东西中是海洛因,只是将这二包东西放在了随身穿的内裤中,其也不认识收货人,马姓老乡只给了其一张写了电话号码的纸条让其到嘉峪关市后打电话找收货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馬某某在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并收取高额报酬向他人运输毒品,应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馬某某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受雇运输毒品,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犯罪所得现金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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