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被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公安处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
看守所。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49.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3.2克,从重庆北火车站乘坐K542次列车来到新疆吐鲁番火车站,出站时被车站执勤民警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称重证明、毒品称重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笔录、火车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而非法携带运输,且毒品数量已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以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30年7月1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