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
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童某某利用身体藏毒后,从云南省大理乘坐MU5859航班抵达双流机场,当日15时许在该航班抵达双流机场后被民警挡获。
10月25日至26日,童某某先后4次从体内排出共计75颗淡黄色塑料薄膜包裹的固体颗粒。
经称重,颗粒内共有疑似毒品净生合计343.68克。
经检验,从随即抽取的10份固体颗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童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1、童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6]2347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童某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43.68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31年10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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