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
看守所。
辩护人陆新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钟某甲利用身体藏毒后,从云南大理乘坐MU5859次航班抵达双流机场时被民警挡获。
被挡获后,钟某甲先后3次从体内排出共计72颗淡黄色塑料薄膜包裹的固体颗粒。
经称量,颗粒内共有疑似颗粒毒品净重合计410.97克。
经检验,从随即抽取的10份固体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从上述全部固体颗粒混合后提出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2.6%。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钟某甲系受人胁迫犯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甲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CT检查报告单、成公鉴(理化)字[2016]2294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甲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410.97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甲系受人胁迫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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