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
2008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盘县
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从盘县响水镇携带毒品乘坐微型车,欲将毒品带到水城县贩卖给事先已联系好的一姓王的人,途径水城县纸厂乡玉舍交警中队门口附近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重122.95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现金人民币400元(已由盘县公安局收缴)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6.17﹪。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小牛、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出库清单,现金缴款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2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2.9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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