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72年2月19日出生,医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捕前住址同上。
2004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胜区
看守所。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四川省资中县求溪镇出发欲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2015年6月5日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田某随身携带的“颈腰康胶囊”药盒内的毒品疑似物。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携带的毒品净重49.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累犯、毒品再犯。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田某辩称,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坐由四川省自贡市发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蒙KXXXXX号长途客运班车,途经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东胜区公安民警对该次客运班车例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的“颈腰康胶囊”药盒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49.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系吸毒人员。
又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4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视频,证实2015年6月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对一辆由四川省自贡市发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蒙KXXXXX号长途客运班车例行检查时,在该车乘客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用“颈腰康胶囊”药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视频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用一个“颈腰康胶囊”药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并于当日依法予以扣押。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在四川省资中县广场,以1800元的价格向名为“王三”的人购买毒品冰毒一透明塑料包,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坐由四川省资中县求溪镇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长途客车。
2015年6月5日16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的“颈腰康胶囊”药盒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
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7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物品中装于“颈腰康胶囊”的药盒内毒品疑似物一包的净重为49.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经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符合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案发时已成年。
7、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胜区西出口04加强卡点对一辆车牌号为蒙KXXXXX号由四川省自贡市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客车检查时,在车内乘客田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的一个“颈腰康胶囊”药盒内发现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40克,后将其带回东胜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进行审查。
8、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4)资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所运输数量达数量较大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
被告人田某所辩称的所运输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应定运输毒品而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12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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