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四川省绵阳市搭乘尹某驾驶的轿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场某某路附近,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两袋”冰毒”后返回绵阳,途径某某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在李某某所处一旁副驾驶室车门上的储物槽内发现两袋淡黄色晶体物质(净重分别为49.81克、49.9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运输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扣押并收缴暂存。
公安机关还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李某某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
(证据材料略去)
本院认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从成都带往绵阳,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携带毒品数量大,且实际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9.7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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