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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7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临河区。
 
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坐长途客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出发,欲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次日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于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两包。
 
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49.9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为19.75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乘坐长途客车从河南省郑州市出发,欲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次日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东胜区西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对该次客车例行检查,当场从乘客即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49.974克;毒品咖啡因一袋,净重19.755克。
 
又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包茂高速东胜西收费站对一辆河南省郑州市至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的客车例行检查时,在该车乘客即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毒品疑似物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并依法予以扣押。
 
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痕)(2015)08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随身物品中缴获的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包装袋上提取的一枚手印与被告人于某某左手中指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84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白色塑料包装袋毒品疑似物一包的净重49.9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包装袋毒品疑似物一包的净重19.75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5、被告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上车,欲去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在河南省郑州市以3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汪姓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以及毒品辅料一袋,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郑州市乘坐长途客车欲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次日客车途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茂高速出口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于某某前次犯罪即已成年,此次犯罪符合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经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2008)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于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数量达数量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
 
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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