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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窦某某,男。
 
被告人窦某某曾因打架,于2008年8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将装有0.4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邮件放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卡特彼勒公司传达室,后使用短信联系顺丰快递的快递员前来领取快递邮件,欲寄往湖北省赤壁市并化名发件人为“窦某”,收件人为“侯某”。
 
快递公司在快递配送、查验货物的过程中发现毒品,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闫某某、张甲、豆某某等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顺风快递托运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窦某某对邮寄毒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运输毒品数量较小且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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