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1994年5月4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宏州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代理检察员宝杰出庭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毒品驾驶微型车(车牌号云MG29XX),由瑞丽前往保山,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被抓,当场从其驾驶的微型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84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属动态持有。
(2)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含量较低。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毒品驾车牌号云MG29XX微型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被抓,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84克。
毒品含量为10.44%。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一)、物证(照片)
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的工具。
(二)、书证
1.身份证明、(1994)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经过。
证实当场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立案经过。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毒品取样笔录。
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持有的犯罪工具微型车一辆。
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并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
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实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查询情况,无临近案发前的取款记录。
5.机动车辆行驶证。
证实其运输毒品的工具云MG29XX微型车系被告人所有,与其供述相一致。
6.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供述提供毒品给其的缅甸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未能确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在瑞丽银井对面的缅甸云五寨为一户缅甸人修建房屋,工程进行了二个月。
完工后,对方应付自己人民币8000元的工钱。
因对方知道自己吸毒,以无钱为由提出用毒品甲基苯丙胺折抵工钱。
所驾微型车云MG29XX系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
(四)、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朱某甲的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系列照片证实毒品包装、尿液检测过程及称量、提取毒品样品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毒品犯罪危害的是国家对毒品严格控制和管理,无论在哪个环节查获的毒品,都是已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
故对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和吸毒人员动态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应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和及犯罪工具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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