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X,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白下区红花地50巷21号。
2005年1月26日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X和,安徽张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龚X及其辩护人张X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龚X携带毒品乘坐当日汉口至南京南的D307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至麻城北至合肥区间时,乘警在查验身份证时,发现坐在10号车厢22号座位的龚X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腰前裤子内侧部位查获2袋用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
经鉴定和称重,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各净重49.8克,共重99.6克。
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现场检测,被告人龚X尿样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满玲、张金玉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票、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龚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X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应当与指使其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龚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被告人龚X供述其是为他人运输毒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龚X单独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群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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