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X兵,2000年5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兵于2011年10月21日,采用事先吞食和肛门塞入等方法,将毒品植入体内后乘坐南方航空公司CZ3657航班从贵州将毒品携带到上海。
当日15时许,被告人罗X兵在上海虹桥机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罗X兵交代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从体内排出19颗红色胶带包装的毒品和1颗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
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为海洛因1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罗X兵系累犯、还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X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决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七天、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七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灏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审判员芮志平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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