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某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3月27日,经与纪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纪出售冰毒。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双方约定的本市某路、某路处准备交易毒品时,即被公安执勤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3小包冰毒亦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5.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臧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表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郑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3月27日,经与纪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纪出售冰毒。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双方约定的本市某路、某路处准备交易毒品时,即被公安执勤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3小包白色晶体(净重计15.51克)亦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5.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和其约定交易地点准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当郑某某赶至交易地点时即被公安执勤人员抓获及在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即为与其约定欲出售毒品的男子等情况。
2、证人顾某、臧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进入约定毒品交易地点时被人赃俱获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的3小包毒品被查获并已收缴等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5.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郑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郑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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