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街**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4********,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9********,汉族,群众,个体,初中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小区**栋(户籍地:城口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76********,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户籍地:三河市**镇**街**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3月9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5月19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被告人苑某某联系与被告人袁某某负责经营的天津市**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以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天津**家具有限公司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税额共计109万余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的指使下,接受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公司账目进行相应的税款抵扣。被告人姜某某、苑某某分别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姜某某、苑某某、冯某某后被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后涉案的税款109万余元已由天津市**家具有限公司补缴至税务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
2.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物证;
3.被告人姜某某、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闫富强
2017年8月2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