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
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道**号**广场*座**,法定代表人付某。
诉讼代表人付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6********。
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村***门***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付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6年11月7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自2017年3月9日至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自2017年2月23日至3月9日、自2017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担任天津市******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明知与石家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从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12603.4元,税额342142.6元,并全部抵扣税款。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崔某被拘传至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汇凭证、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李某、冯某某、王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4.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刘 杰
2017年8月1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