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贪污罪?--高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1990年5月至2001年底前在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任民政助理员,2002年离岗退养,2004年8月退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
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和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当庭以证人证言、各类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嘉善县天凝镇于1991年6月27日成立民政办公室,同时任命被告人高某为该办公室副主任、民政助理员,主要受业务主管部门嘉善县民政局指导,管理和开展辖区内的民政工作。2002年离岗退养,2004年8月退休。2000年10月,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嘉善县民政局办理申报现役义务兵优待金的过程中,虚报退伍人员邢某、杨某、李某、戴某峰、房某明、顾某、吴某峰等7人的名字为现役军人,据此编造义务兵优待金发放名册,共骗取民政局下拨的义务兵优待金26600元,后于2001年2月5日将上述款项领出后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人民币2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顾某、杨某、李某等人等人的陈述;优待金发放名册;民政局下拨优待金财务汇款凭证;农村救济款发放凭证;退伍军人安置登记名册;浙江省军人抚恤金优待实施办法、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等文件;天凝镇政府关于被告人高某的任职文件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的干部履历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民政助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义务兵优待金的过程中,采用虚报后冒领的手段,骗取义务兵优待金人民币266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退清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高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266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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