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
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通化市监狱。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帐员。
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6日被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
因涉嫌贪污,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贪污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10日,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通检审监刑抗字(2013)第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2013年8月2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抗字第3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某某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柳某某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帐员,被告人张某某系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妇女主任。
2011年4月6日,集安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一组的水田140余亩、旱田38余亩的土地进行收购储备,除拨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外,并向二股流村下拨水田集体基础设施补偿费35.65万元、旱田地上物补偿费76.8万元,合计112.45万元。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请示,并经孙某某同意,以支付他人地上物补偿款的名义套取现金给村干部发奖金,2011年7月19日通过虚假支付他人地上物补偿款的手段从太王镇经管站套取现金9.2万元。
2011年7月末,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在开会时,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将其中的8万元私分,每人分得2万元,事后又伪造了隋成广收到地上物(大棚)补偿款9.2万元的收据到太王镇经管站予以核销。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退回全部赃款。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论补偿给村集体还是个人,其性质不发生变化,均是征地补偿费用的一种,属于公共财物。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 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村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虽系主犯,但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柳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赃款80,000.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赃款8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村主任孙某某是本案贪污犯意的提起者,与村书记孙某某预谋后,是贪污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作为村主任对于虚报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决策性作用,并指使村会计柳某某制作假的收据上报太王镇经管站平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孙某某贪污数额为八万元,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然具有全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系量刑畸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赃款8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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