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
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9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于2009年9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贪污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石桥乡中心校校长期间,将宁陵县新华书店付给本校的两笔教辅劳务费,共计9970元,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李××、张××证言笔录,宁教体字(1993)29号文件,新华书店记账凭证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去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事实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