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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沈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位于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4040号206室的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姚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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