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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
 
2013年10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1月2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周某(两人均已判刑)三人,利用朱某某的住宅先后为多名卖淫女性提供卖淫,在卖淫女性每次与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收取卖淫女性10元钱的管理费。
 
2013年9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莲花镇红岩村巡查时,查获当日有卖淫女胡某某和另一名已走掉的卖淫女在朱某某的住宅内卖淫2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胡某某、翟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的证言;2、同案人朱某某、周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者提供场所而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
 
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均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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