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丽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慈喜足浴店内,容留刘某、张某分别向贾某、谢华增卖淫一次,得款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刘阳、张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支付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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