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女,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
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程某容留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由卖淫女自行与嫖客谈价,但每次卖淫女需支付给程某人民币30元。
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容留卖淫女杨某与嫖客秦某在其租住的二楼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杨某人民币30元。
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再次容留卖淫女杨某与嫖客张某甲在其租住的二楼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该房间地面查获被撕开的避孕套袋一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3、证人杨某、张某乙、张某甲、秦某、章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妇女在其经营管理的固定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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