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
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路x号x单元的租赁房内容留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卖淫。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日,蒋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7年3月23日,蒋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7年5月12日,蒋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7年8月21日,蒋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17年10月12日,李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7年10月13日,黄某某在宋某某租赁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因卖淫,宋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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