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
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13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间,虞某(已判刑)在租住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21号
-4门面房,经营静月潭温泉浴场期间,为谋取高额利润,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内卖淫。
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安排卖淫女上钟、递送卖淫的小票。
2013年4月1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静月潭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
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胡某、李某、张某甲、敖某、虞某、童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刑事判决书
等书
证,证人虞某、张某乙、郭某、胡某、张某甲、敖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虞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童某、谢某、张某乙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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