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曾因犯惯骗罪于1981年10月27日被旅大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惯骗罪于1991年2月1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
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
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10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73号雅慕男士休闲会馆内,容留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并约定所得嫖资按比例分成。
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到该会馆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王某甲与于某某、卖淫女杨某与杨某某。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缴纳罚金,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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