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高中文化,系本市绮梦保健会所店主。
2007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监视居住。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大尧二路17号3单元XXX户绮梦保健会所内,容留男青年王某、张某与卖淫女刘某乙、史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刘某甲后被查获。
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并提交了证人王某、张某、刘某乙、史某、赵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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