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
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
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6号1-2其经营的新瑞足疗店内,容留李某、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嫖资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某、汤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手机微信信息照片、微信交易明细、聊天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嫖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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